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6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8日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其租用的平房内盗电,用于运行其安装在此处的十台比特币矿机挖矿获利,后被民警查获。经查,田某某窃电共计38天,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鉴定,窃电金额为745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运行比特币矿机,私自搭接电线,秘密窃取国家电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又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洪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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