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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2000********,回族,高中文化,**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园**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银川市兴庆区**街与**街交叉口**手机店内检查网络设备时,趁无人之际,盗得该店仓库内存放的华为牌P40型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后将手机出售,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  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29519****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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