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址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无业。2016年8月9日,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淄博市公安分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在博山区**街尚客优宾馆8425房间内,被告人田某某在未经任某某允许且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任某某的微信支付从任某某绑定于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内共转账28000元至自己微信零钱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一百二十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

_______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