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200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逛至金乡县**街“衣缘”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试衣服时,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
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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