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镇**公司宿舍**房去上班途中,在路过**房时看见门没有关,并且靠门口的床上放着一部手机,因为当时楼道上有人,不敢进去将手机偷走,于是就继续走去上班,当走到楼梯口时,想到**房宿舍门没有关,里面也没有人,就调头回去**房,进去后将手机偷走。经惠州仲恺高新区科技创新局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已发还事主田某某)价值人民币1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继建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内含光碟一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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