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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3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3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在陆川县沙湖镇沙湖街永安路口木苗市场,趁正在购买木苗的李某乙不注意,偷走李某乙口袋的一台银白色的VIVO手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237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在陆川县沙湖镇沙湖街长沙路口青菜摊旁边,趁正在购买黄瓜的马某某不注意,盗得马某某口袋的一部青蓝色的VIV0手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3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共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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