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牛筋桶、电瓶、塑料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77元,案发后,价值4000余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超市卸货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牛筋桶3个、增氧泵3个,共计价值人民777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超市卸货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双龙牌6DGA-220C电瓶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有限公司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塑料船1艘。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4.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有限公司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塑料船1艘。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蒋某某、钱某某等人承包的鱼塘,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捕捞该鱼塘内共计价值人民币704元的白鲢等鱼68.8公斤,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称重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