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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旸、被害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采用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被害人孙某甲、王某某等人木梨、吊兰、芦荟等盆栽15盆,合计价值人民币5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叶明羊肉店门外,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吊兰2盆、芦荟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立宸建材店门外,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橡皮树1盆、吊兰2盆、文竹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国祥建材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多肉1盆(未核价)、木梨1盆,价值人民币40元。

    4.2020年5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文兵电动车行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吊兰1盆、蟹爪兰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50元。

    5.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镇南路303号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长寿花1盆、叶叶兰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6.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天湖街49-2号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单株龙须1盆、玉竹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木梨1盆、单株龙须1盆、吊兰5盆、橡皮树1盆、玉竹1盆、芦荟1盆、文竹1盆、长寿花1盆、叶叶兰1盆、蟹爪兰1盆,现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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