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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大城县大尚屯镇**村,以使用手机为借口,拿走被害人蔡某某手机(无法确定价值),将手机微信中的7100元盗走。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信、微信转款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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