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6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2001********,苗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街道***路****附近,砸破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轿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后,从放置于车内的链条包中窃得钻戒一个、价值人民币7190.55元的足金手链一条。
案发后,足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称重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田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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