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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土家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晚,至海门市**镇**村**组王某某家,翻窗进入,在二楼西侧房间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2.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7月某日,至海门市**镇**村**组陈某某家厨房,翻窗进入,在碗柜里窃得人民币230元。

3.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7月某日,至海门市**镇**村**组朱某某家厨房,翻窗进入,在碗橱里窃得人民币30元及西瓜一个。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6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将赃款退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

6.海门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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