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9年6月2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2月3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寨邻。2019年11月9日,家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的田某甲途经通组路通往其家中的岔路口时,将罗某某的一条黑黄色狗唤至其家中并关在屋内准备出售,当日下午,田某甲与他人谈好价格后将狗装进袋中出售时被罗某某的母亲发现,田某甲将狗放出。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黑黄色狗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田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并具有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阳利
2020年3月2日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散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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