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机关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自2013年以来,长期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1日15时左右,田某某窜至正安县凤仪镇正安天下A幢2号楼18-2号房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放在门口鞋柜处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后田某某将该手提包内的500余元现金拿走并将手提包丢弃在17楼楼梯间门口后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中下旬,因田某某无处居住,被害人张某乙遂让田某某居住在自己位于正安县**街道**社区**旁边的麻将馆内,之后田某某利用晚上在麻将馆睡觉之机,分两次将张某乙放在麻将馆内的950元零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某长期实施盗窃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琳
检察官助理 马小梅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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