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镇**大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际,对其实施扒窃,从其外衣口袋内盗得红米智能手机一部。随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并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追回被盗手机。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同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镇**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际,对其实施扒窃,从其推的婴儿车后面口袋内盗得魅族智能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具有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到案经过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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