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娟娟美食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楚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1部VIVO牌手机。
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九滨路家禽批发市场马路边,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安面包车内盗窃6只鸡。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九滨路家禽批发市场马路边,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安面包车上盗窃5只鸡、1只鸭,在逃离过程中被宋某某捉获。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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