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动力国际一楼联通营业厅,通过门缝钻入被害人朱某某店内,将其店内2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2114元的手机盗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某某处扣押所涉两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手机串号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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