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6231982********;汉族,文盲,群众,格尔木市**水暖工,住格尔木市**院内出租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镇**村**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进入格尔木市东村一社被害人冶某某家中,秘密窃取被害人冶某某黄色石英表一块。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 马梅兰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972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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