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红寺堡博大购物中心梦金园黄金店内,趁该店店员离开柜台时,将放在柜台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共计2354.60元。2020年7月6日公安民警从田某某处扣押被盗黄金戒指,同年7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8月20日
附:1.侦查卷1册共108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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