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依法变更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云州古玩城,趁被害人胡某某所租用的六楼D-18号商铺内无人之机,从该商铺内窃走古钱币一枚。嗣后,田某某将窃得的上述古钱币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牟利。同年9月10日,田某某又至上址,采用同样方法,从被害人陈某某租用的五楼B-3号商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