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独自一人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785弄324号402室取回放在被害人曾某某处的红酒,至上址后发现钥匙插在门上,便直接开门入户,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枕边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8X手机窃走,后至青浦区**镇一手机店刷机自用。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黑色华为牌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华为牌荣耀8X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入户窃取他人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华为牌荣耀8X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概貌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785弄324号402室进行了勘验。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华为牌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
5、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陆敏艳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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