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6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尤溪县**镇县医院公交站点,趁被害人郭某某上公交车之际打开其随身携带的包包拉链,将包内的VIVO手机盗走,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价格卖给尤溪县“旺达”手机维修店。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1684元。
2.2016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尤溪县**镇沈百大楼公交站点,趁被害人郑某某上公交车之际将手伸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把红米note2手机偷走。该手机已被被告人田某某扔掉。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678元。
3.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镇县医院公交站点用纸挡住手,趁被害人苗某某上公交车时,将被害人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苹果6代手机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尤溪县“旺达”手机维修店。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苹果手机的鉴定价值为3870元。
4.2016年7月3日17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镇沈百大楼公交站点用纸挡住手,趁被害人黄某某上公交车时,用手伸入被害人黄某某背包外侧袋子,将袋子内的OPPO手机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OPPO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939元。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尤溪县**镇七五路缤纷网吧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363号、(2014)尤刑初字第186号、(2014)尤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手机信息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26号关于被盗的苹果6港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29号关于被盗的红米note2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30号关于被盗的VIVO步步高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47号关于被盗的OPPO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9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149****)。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