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开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未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村委会同意,在夜间将该自家可耕地内的沙土取走后予以售卖。经鉴定:被盗沙土价值为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土方的价值;5.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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