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抓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张家界市***********。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3 月1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26 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至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及西溪坪办事处多次盗窃他人商店内香烟等物品。
1.202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桥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窃黄芙蓉王、蓝芙蓉王等各类香烟30余条,之后将被盗香烟售卖得利人民币4500元。
2.202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居委会三组被害人屈某某经营的“继红小超市”内盗窃黄芙蓉王、蓝芙蓉王等香烟30余条,之后将被盗香烟售卖得利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北站广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得现金700元及和气生财、蓝芙蓉王香烟等若干,之后将所盗香烟售卖得利人民币2800元。
4、2020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周家坊村被害人伍某某经营的“国涛杂货批发部”内盗得精白沙香烟100条,之后将所盗香烟售卖得利人民币7800元。
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所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140元。
2020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屈某某、刘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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