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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5********,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苏宁生活广场”东门前非机动车停放处,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 载有案发现场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向柏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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