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村**号,现住户籍地。2018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逃未到案)在故城县饭店内盗窃一部黑色VIVO手机,从该手机微信内盗刷500元钱,后二人以230元的价格销赃至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手机门市;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冯某甲(在逃未到案)在故城县广源商厦对过饭店内盗窃一部VIVO手机,二人以300元价格销赃至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手机门市;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冯某甲在故城县郑口镇饭店内盗窃一部手机与充电宝,并盗刷手机支付宝内300元钱,后二人以230元价格销赃至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手机门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冯某乙、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枣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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