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尚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青年公寓二期12栋盗取被害人尚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置于员工宿舍储物柜内的财物,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该栋622房间,乘隙窃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该栋601房间,乘隙窃得尚某某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3元;
3.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该栋401房间与425房间,乘隙窃得丁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OPPO牌手机与现金人民币316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及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尚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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