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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40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独自一人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卧室,盗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29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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