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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田某某(外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地及现住址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钢筋、铁片,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价格共计人民币1612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柏树林村大桥溪组一在建房子的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12根(50多斤)钢管盗走,销赃得50元。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燕来寺对面的一在建房子的工地,将被害人余某某40斤钢筋盗走,销赃得38元。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民生村高速公路桥下堆放建筑工地材料的围挡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50斤钢筋和铁片盗走,销赃获得40元。

4.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大桥溪村井冲组,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院坝内的一辆“飞肯”牌女式摩托车盗窃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其朋友张某乙家处。

被告人田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其2019年11月中旬多次盗窃他人建筑材料的犯罪事实,在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又主动交代自己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民警依照被告人田某某的指认在张某乙住处找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姚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15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钢管和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的钢筋价格共计为72元;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钢筋和铁片价格共计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线索转递函、谈话教育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车辆购买、上户、发还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复核、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格共计16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绍军

助理检察员:谭鹏飞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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