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9015,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路**号**宿舍,住泸溪县**镇**商住楼6楼。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女友石某某位于泸溪县**镇**廉租房11栋304室家中,趁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放于家中柜子上一蛇皮袋中首饰盒内的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两根女士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吊坠盗走,田某某所盗黄金首饰共重约30克。2019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田某某将其从石某某处所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卖给了长沙市东塘广播学院附近一个回收金银的流动摊贩,得到赃款6500元。
2020年1月份,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的一枚男式钻戒质押于石某某处。2020 年2月份的一天,田某某趁石某某不备,将其质押在石某某处的男式钻戒从石某某的黑色挎包内盗走。2020年4月8日晚,田某某主动将其盗窃所得的男式钻戒退还给了石某某。
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钻戒价值共计人民币17302元。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泸溪县**镇**商住楼6楼家中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金器、钻戒吊牌照、男式钻石戒指换购证明、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吊坠二个,秘密窃取自己质押于他人处的男式钻石戒指一枚,所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元17302,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部分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