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号,在肃州区务工。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骑行一辆哈罗单车至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迎客商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辆众好牌ZH200-7X黄黑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推行至肃州区敦煌路红旗家园东侧人行道停放准备自己骑用。破案后摩托车追回,2020年3月2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人民币,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