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中山北路52号巷子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渝AL****号二轮电动车盗走。
2019年11月25日民警在**小区附近将田某某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民警依法从田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上述二轮电动车,并于2020年5月7日将上述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4月15日,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2020年4月2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关于田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田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78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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