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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汉族,辽宁辽中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汽开区**街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7时30分许,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街的**宾馆**房间内,被告人田某某趁一同休息的被害人马某某睡觉之际,将马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重94.115克)和外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博闻

2016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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