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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居委会**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城**期**栋**房。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营员期间,未经授权在游戏“自由之战2”中私自生成61个CDKEY礼包,并通过注册多个游戏账号领取部分礼包内的游戏装备和道具。嗣后,田某某将领取有上述游戏装备、道具的游戏账号通过“淘手游”平台出售,同时将领取的游戏装备、道具直接通过“自由之战2”游戏中的交易行出售,共计违法获利至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公司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保密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田某某生成礼包明细表、游戏部分活动礼包截图、“自由之战2”重要时间点说明及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自由之战2”系**公司开发的网络手游,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公司游戏运营专员期间,利用其GM账号私自生成61个CDKEY礼包,并通过其注册的多个游戏小号领取其中的40个礼包后售卖牟利,通过此种方式盗取公司价值近41万元的游戏物品和钻石。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田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自由之战2”交易行将该游戏大量钻石和装备低价出售给孙某乙,非法获利4925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淘手游”交易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贵州指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淘手游”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淘手游”平台出售“自由之战2”游戏账号的情况和非法牟利1.2万余元的情况。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5.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退赔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退赔和取得谅解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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