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0313,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红柳沟镇**村**号,捕前住址同上,无前科。2019年7月2日,被吐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吐哈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性,****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031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红柳沟镇**村**号,捕前住址同上,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吐哈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六袋,共计420公斤;
(2)2019年3月8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六袋,共计420公斤;
(3)2019年3月9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六袋,共计420公斤;
(4)2019年3月11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六袋,共计420公斤;
(5)2019年3月12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七袋,共计490公斤;
(6)2019年3月13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盗窃原油七袋,共计490公斤;
(7)2019年3月15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驾驶新A*****猎豹越野车,到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井场,准备盗窃原油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被告人田某乙被当场抓获,田某甲逃跑。
在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将所盗窃的原油2.66吨进行变卖,获得账款7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原油价值人民币8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猎豹牌越野车,一个白色长方形塑料袋(塑料袋下方有油污),24个蛇皮袋子;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鄯善县连木沁镇吐哈油田吐鲁番采油厂红莲作业区红南2区10-33井的原油,价值人民币86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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