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53********,汉族,文盲,退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期**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54********,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晋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倪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芜湖市弋江区***城**栋*单元***室、**园*期、*期等居民楼内、***售楼部*楼、***售楼部南侧民房等多处开设赌场,吸引赌博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在赌场内“掌箱子”(即在庄家赢钱时,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现金),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先后进入赌场,负责“望风”,并领取15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
该赌场自2019年8月初至9月22日,共开设50余场次,抽头渔利至少10万元。
2019年9月22日凌晨1时,公安机关在芜湖市弋江区***售楼部南侧民房内查获该赌场,在现场发现大量赌博用具及赌博人员十几人,现场缴获赌资66600元。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彭某某、夏某某、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2500元,纪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甲、许某某、薛某甲、毛某某、舒某某、王某甲、居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薛某乙、林某某、缪某某、杨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曹某某、王某乙、查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夏某某、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倪某某、高某某、扈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的方式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负责监督抽水,被告人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各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晋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吴某某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被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1369567****)、曾某某(1595530****)、纪某某(1832539****)、王某某(1510553****)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全案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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