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芜湖市某某汽车外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县**乡**村,住芜湖市**区**路*幢*单元*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芜湖市某某汽车外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市**区**乡**路*号,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系芜湖市某某汽车外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所属的皖B****轿车因业务往来进出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较为便利。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多次驾驶皖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盗窃电子真空泵、安全气囊、日间行车灯等汽车配件,涉案价值人民币40835.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9.6元。
2.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和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27.2元。
3.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和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27.2元。
4.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和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19.6元。
5.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和6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27.6元。
6.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2对日行灯和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37.52元。
7.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日行灯和6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27.6元。
8.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9.2019年6月4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8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
10.2019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对行车灯,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9.6元。
11.2019年6月6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30元。
12. 2019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6个电子真空泵,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
13.2019年6月11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8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
14. 2019年6月13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6个电子真空泵,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
15.2019年6月14日傍晚,被告人崔某某将皖B****轿车交予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王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窃得10个安全气囊,并销赃给朱某,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16.2019年6月15日傍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驾驶B****轿车进入某某公司盗窃20个电子真空泵,后驾驶车辆准备驶出某某公司时被某某安保部拦下并报警,涉案的电子真空泵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家属各退出12100元共计363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羿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最后一笔盗窃事实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崔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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