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汾阳市**镇**街**路**号,住**。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汾阳市**镇**街**路**号,住**。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迎某某桃园南路“铁哥涮锅”店打工,**山西省汾阳市**镇**路**号,暂住本市迎某某**园**路**单元**层**。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打工,**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镇**路**号,住本市万柏林区**街**房。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雷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雷某乙两人(已起诉)因与魏玲静的情感纠纷,在快手APP上互相辱骂后约架。2020年4月17日,李某某准备木棍等器械,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雷某乙准备一根铁棍,纠集阴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及被告人雷某甲、田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等人,于当日22时许在本市迎某某郝庄镇郝庄正街“艺**”理发店门口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使用铁棍殴打李荣泽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李荣泽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郝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郝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至郝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郝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扣押、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雷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田某某、任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雷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田某某、雷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太
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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