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佤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住澜沧县**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澜沧县**乡**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佤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澜沧县**乡**队**号,住澜沧县**住宿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陈某某(缅甸籍,未抓获)联系、邀约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入境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田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鲍某某。2020年6月2日至4日,被告人田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先后为欲偷渡出境到缅甸务工的外省籍人员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雷某某、肖某某安排住宿。6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被告人鲍某某并将偷渡人员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鲍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运送,并承诺给被告人李某甲700元报酬。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某乙、龙某某、雷某某、肖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从澜沧县城出发驶往澜沧县雪林乡方向。次日凌晨00时50分许,上述车辆行驶至雪林乡左都村大寨岔路口执勤点处被澜沧县公安局雪林边境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锁定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自动到澜沧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的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因素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鲍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鲍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3.本案查获的被告人田某某持有手机1部,被告人鲍某某持有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手机1部、现金2704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手机1部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