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月1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于2019年9月19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利用其担任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务之便,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指使其儿子田某丙擅自将公司未出售的房产**一期西侧门面房8套560平米(16-21号)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98.10万元。其间,田某甲的儿子田某丙在2017年至2018年交纳取暖费35914.2元、管道维修费6400元、屋顶防水维修费15171.4元,因上述几项费用均系案发前已支出,予以扣减,被告人田某甲共计占有单位资金92.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田某甲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春霞
附件:
1、公安侦查卷15册及光盘3张;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阿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