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仲某某(已判)与曲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曲周县“**”小区一临街门市产权发生矛盾,双方商谈未果,其间发生多次争执。2016年7月22日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仲某某遂给其妻子崔某某、牛某某(已诉)、李某甲(已诉)、胡某甲、李某乙(已判)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小区门市处帮忙。崔某某、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乙等人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田某某也闻讯赶至现场。10时许,曲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李某丙(已诉)、刘某甲(已诉)、狄某(已诉)等人手持木棍、铁锨冲向仲某某、牛某某、李某乙等人,将仲某某打倒在地。牛某某、苏某某(已诉)等人手持钢管,与曲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人员对峙。李某甲伙同他人追逐曲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人员,并向对方投掷棍棒等物品。后苏某某持钢管将李某丙驾驶的冀D**号蓝色途安汽车玻璃砸坏。李某乙驾驶冀D**号白色途观汽车撞击蓝色途安汽车,田某某驾驶冀D**号黑色速腾汽车撞击对方人员,将王某(已诉)撞倒。刘某甲、狄某、王某、李某丙等持械将冀D**号黑色速腾汽车砸坏。其间,仲某某、李某丙、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冀D**号蓝色途安汽车、冀D**号白色途观汽车、冀D**号黑色速腾汽车损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仲某某头皮血肿、牙齿损缺、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丙右顶部挫伤、右小腿部挫裂创,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王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D**号蓝色途安汽车损失价格为2563元;冀D**号白色途观汽车损失价格为4314元;冀D**号黑色速腾车损失价格为6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崔某某、胡某某、张献伟、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仲某某、李某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打砸、撞击他人以及车辆,致人轻伤二级和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燕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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