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数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助理,户籍在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201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虚构提供嫖娼服务的事实,在添加被害人QQ、微信后以支付嫖资及定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扫描二维码通过支付宝转账,诈骗被害人范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幸某某、余某某、龙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服务价格表照片、支付宝账号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公安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网反诈平台摘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被害人范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幸某某、余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使用的支付宝昵称为宁静致远。
3.案发经过表格、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田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波
2020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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