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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县,住通辽市**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卢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贷款能力的前提下,私刻印章、冒充通辽市**种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王某乙联系村民办理贷款,其三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奈曼旗**乡、**苏木、**镇98户村民办理贷款前期资料费共计19800元,骗取80户家访费共计4000元,骗取80户跑腿费共计2400元,合计骗取26200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奈曼旗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1月17日退还王某乙19000元,王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简介、收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席某某等人陈述;3.同案犯王某甲、卢某某供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和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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