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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冒充卖手机的商户,虚构出售给冷某某一部苹果X手机的事实,骗得冷某某人民币2650元。

2.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同样手法,虚构出售给陈某某一部苹果7P手机的事实,骗得陈某某人民币2100元。

3.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再次以同样手法,虚构出售给张某某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的事实,骗得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信息、QQ和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甫兴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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