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大碶街道王隘村村口,以办贷款需要给被害人詹某某的手机装定位软件为由,窃得VIVO X23型幻彩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3元);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弘基广场客家007宾馆门口,以办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手机,趁其不备窃得人民币2900元;
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至弘基广场客家007宾馆门口,以办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阮某某的手机,趁其不备窃得人民币3099元。
案发后,以上三名被害人均已收到赔偿款并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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