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841X,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大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同年2月初,田某某在庞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街**家属院**单元**楼**号的家中借住。其间,田某某以将其虚构的女子“陈雪”介绍给被害人庞某某作为女朋友骗得庞某某添加了实际由田某某注册并使用的“陈雪”的微信(微信号:******)。2020年2月6日至3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多次用“陈雪”、“陈雪朋友”的身份,以“陈雪”家里出事、“陈雪”要给其母亲买衣服裤子和让庞某某给“陈雪”送化妆品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庞某某多次用微信(微信号:******)向“陈雪”的微信账户和田某某的微信账户(微信号:******)转款共计5647元(庞某某被骗向“陈雪”微信账户转款3747元和向田某某微信账户转款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及家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庞某某的谅解,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及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诈骗,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庞某某出具的收条、微信收款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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