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何某某让其帮忙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一条贷款信息,聊天中何某某将田某某误认为女性并称想要和田某某耍男女朋友,田某某顺势假装自己为一名叫杨某某的女性并通过与何某某在网上聊天确定了恋爱关系,二人微信聊天期间,田某某多次以家中老人生病、需要钱修手机、天冷需要买衣服等理由骗取何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7582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1年1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街道**村吴某某家中抓获到案,田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田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彭 奎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三部手机均已发还,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其中7582元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剩余款项1418元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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