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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虎林市虎林镇**。2018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我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条“专业补缴社保、超龄人员办理退休”的信息后,便将该信息通过微信平台“虎林百姓微生活”转发,将原信息中的联系电话更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获知此消息后,到被告人田某甲经营的“多奇多食杂店进行咨询。被告人田某甲谎称自己有亲属可以帮助二人及家属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骗取二人信任后,被告人田某甲多次要求二被害人向其交纳费用办理养老保险。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害人李某甲累计交给被告人田某甲人民币88597元;被害人李某乙累计交给田某甲人民币58873元。被告人田某甲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收据、微信支付明细证明、银行客服交易明细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孙某某、夏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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