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间,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奉贤区**美容店的股东,在取得王某某信任之后,以合伙投资足浴店、**美容店的名义多次让被害人王某某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6400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是**美容店股东,2019年2月,被告人田某某以入股**美容店为由和其等人签订入股协议,后未实际出资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是**美容店员工,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田某某谎称自己是**美容店的股东,后田某某私自收取营业款项且向其等人借款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诈骗其钱财的事实及诈骗金额。
4、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娟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2116****。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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