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9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捕前沈阳市铁西区**路**公寓**座, 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有口罩货源为由,在疫情期间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将被害人微信转给其的3192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穆某某的购买口罩并支付货款以及收到穆某某(田某某)11000元退款的事实。
4、书证叶嘉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叶某某微信收取了被害人李某某34920元的事实。
5、书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提供的柳某某报案材料及柳某某、田某某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因被骗报案及给邹某某转款的事实。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证人证言,柳某某证言证实帮被告人还过5000元的事实,王某某杨证言证实田某某取款2万元给王某某退钱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以及有3000元转给“大某某”购买口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