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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花园**栋**门**室。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某日和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天宝街交汇东宏超市内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甲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朱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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